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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账300万元 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追讨
法官:借款合同两个成立要件缺一不可
     发布时间:2024-01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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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■ 都市时报全媒体记者 王丹丹 

  业主与物业纠纷、子女抚养权纠纷、借款纠纷……生活中,很多人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,怎么解决?安宁市法院法官结合具体案例,以案释法,告诉大家解决的办法。

  已确定的子女抚养权

  前妻要求变更获法院支持

  夫妻离婚时,就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并办理了离婚登记。此后,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想要变更抚养权,能否得到法院支持?

  2016年8月,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生育一个女儿。2017年,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,女儿的抚养权归父亲张某所有。女儿上小学后,母亲王某经常负责女儿的生活及教育问题。王某认为,张某并未完全履行抚养和照顾女儿的义务,于是将张某诉至安宁市法院,要求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所有,由张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,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。

  经安宁市法院审理后判决,女儿由王某抚养,张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,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。

  ※法官说法

  子女的抚养问题,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、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,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、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。

  经法院调查得知,女儿由张某抚养后,张某并未完全履行抚养和照顾义务,而是将责任转移到了孩子的爷爷、奶奶身上。女儿上小学后,王某一直照顾女儿的生活,负责孩子的教育问题。

  本案中,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权进行了约定,但综合均衡王某和张某在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抚养条件,由王某直接抚养女儿,更能满足孩子健康成长的需求,遂判决变更女儿的抚养权。

  借款人去世

  债主要求其家人还债合理合法

  借的钱还没有还,借款人却撒手人寰。债主说:“人死债不消。”家属说:“没有继承遗产,谁借的钱谁还。”那么,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?

  2017—2018年期间,李某向董某借了10万元,并于2019年7月26日向董某出具借条,载明:“今借到董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,借期1年,2020年7月31日前归还。”

  2019年9月2日,李某死亡。董某催要借款后,李某妻子周某偿还了2万元。对于剩余的借款,李某家人称:“没有继承遗产,谁借的钱谁还。”

  董某多次催要无果,将周某及其子女李先生和李女士诉至安宁市法院,要求3人在继承李某的遗产范围内,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。

  经法院审理查明,借款人李某去世后,其使用的一辆汽车登记在李先生名下。最后,法院判决,周某对剩余借款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李先生在继承的遗产5000元限额内,偿还董某剩余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。

  ※法官说法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夫或妻一方死亡的,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”所以,剩余的8万元借款,依法应由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  李某的车辆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先生的个人名下,但法院查明,该车辆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。车辆价值4万元,分割一半给配偶后,剩余的2万元由4名家庭成员分割,被继承人李先生在该车辆价值中可分配继承的金额为5000元。作为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李先生,应在继承被李某遗产(车辆可分配继承的金额)5000元范围内,对董某的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。

  被继承人死亡时,可能会同时遗留财产和负担债务,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,分割遗产时应优先偿还债务。基于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、共同经营的事实,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和债务会出现混同。所以,应当在分割前厘清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对外负担的债务性质。其中,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常见问题,共同债务的认定,除了家庭日常及共同生产经营开支外,对于借款事项夫妻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,即配偶知晓并认可该债务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,所以“人死,债不一定消”。

  仅有转账凭证

  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

  当下电子支付、网络银行快速发展,线上支付日渐普及。亲戚朋友、熟人之间相互借贷,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,往往只是口头约定,不好意思要求出具借条、欠条。那么,仅凭聊天和转账记录,可以起诉要求对方还钱吗?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呢?

  2011年7月26日,侯先生通过银行账户向何先生转账300万元。转账当天,何先生用其经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并载明:“收到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(侯总)业务费300万元。”之后,侯先生多次要求何先生还款,但何先生以种种理由拒绝。于是,侯先生将何先生诉至安宁市法院,要求判令何先生归还借款300万元。

  庭审过程中,何先生表示,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,300万元仅仅是过账,并非是借款。

  最终,法院驳回了原告侯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
  ※法官说法

 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从该条法律可得知,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,其成立要件有二:一是双方须有借款的合意,通常以借条等载体作为表现形式;二是完成借款的转移,通常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完成交付。以上两个要件缺一不可。

  本案中,侯先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,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资金来往,但其提交的收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,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合意,并且何先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。此时,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,应当由侯先生对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进一步举证,而侯先生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,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法院判决驳回侯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
  对物业服务不满意

  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合法

  房屋渗水、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,导致业主和物业产生矛盾的情况有不少,部分业主以拒交物业费表示抗议。对物业服务不满意,可以拒交物业费吗?

  2012年,王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,约定由物业公司为王某某购买的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。

  2020年1月1日—2022年6月30日期间,产生物业服务费2809元。但王某某认为,物业公司打扫卫生不干净,家中漏水也不处理等,没有做到应有的服务,拒交物业服务费。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,于是向安宁市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王某某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。

  经法院审理判决,由王某某支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809元。

  ※法官说法

  王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,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。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,王某某应履行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义务。

  王某某提出物业公司服务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,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:“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。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,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,拒绝支付物业费。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,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;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,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。”

  业主提出的房屋渗水问题,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,王某某应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。本案中,物业公司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,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根本性违约,故王某某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。

  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,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及同期该小区其他案件情况,反映出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,王某某亦未足额给付物业服务费,双方均存在违约。所以,物业公司应承担免除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,王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。